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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丁欽允
被 告 蔡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及租金損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25日,約2年5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332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折舊額為15,03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32÷(5+1)=6,22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332-6,222)×0.2×29/12=15,03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2,295元(計算式:37,332-15,037=22,295)。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2,450元及烤漆4,050元,合計為28,795元(計算式:22,295+2,450+4,050=28,79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公司)使用,並因本件事故送修之6日間,無法出租獲利而受有租金損失7,938元等語,並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訴外人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修車證明書等件(見本院第39頁至49頁)為憑,堪信為真。
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光寶科技公司之每月租金為39,690元,以此計算6日租金損失為7,938元(計算式:39,690×6/30=7,938)。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33元(計算式:28,795+7,938=36,733)。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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