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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27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憶江所有,斯時由黨希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4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自應就其保險桿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保險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過程為何,並不能認定。
其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系爭車輛駕駛黨希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餘光有看到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速很快,並要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及系爭車輛中間縫隙經過,結果不慎碰撞到B汽車後車尾,然後倒地時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同時碰撞到後方肇事機車。」
(見本院卷第37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肇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經中正路、福營路227巷口,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B汽車在內車道剎車準備左轉,A機車原本亦行駛在内側車道,並要從B汽車右方經過,結果不慎碰撞到B汽車右後車尾,然後倒地,我當時剎車不及就撞上A機車,後我就倒地並在地上翻滾,所以我不曉得是哪一台車碰撞到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認本件事故經過為A機車要閃避前方剎車之B汽車,而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時,先碰撞B汽車右後車尾,倒地後再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後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剎車不及而碰撞A機車。
亦即,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係碰撞倒地之A機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碰撞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至於卷附警方所製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8頁),雖認肇事機車駕駛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距離,致其前方之A機車與B汽車及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來不及反應而再與倒地之A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縱有疏失,要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無關,自無從憑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支持其主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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