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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蔡心靈
被 告 海庭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豪
訴訟代理人 簡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收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訂單)、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訂單)商品前之111年7月2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A、B訂單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共新臺幣35,843元(計算式:27,006+8,837=35,843),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
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臉書直播購物平台多次消費結單後未取件、無原因要求退貨、惡意退件及棄標,有濫用權利等語,並提出訂單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9、83至99頁),惟審酌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消費者保護法本即為增進消費者利益而立,此亦為被告經營通訊交易之始可得預見之經營風險。
且查,被告陳稱:原告在我們平台消費16筆,有4、5筆左右退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退貨比例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應認原告之解約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之情事。
是被告以權利濫用為由抗辯拒絕解約,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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