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653,2023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陳鵬宇
被 告 莊璟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等件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所請應予准許。

又上開修復費用並無更換零件部分,即無扣除折舊問題,應全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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