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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張家榤
被 告 李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新臺幣(下同)99,96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對方要找他做工程,才給他系爭帳戶云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46歲之成年人,從事工程業,之前做過送貨、理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要跟對方拿工錢,對方說要伊的帳戶,但伊找不到他的手機,伊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伊也拿不出他有說他是哪一家公司的證明云云,被告既無法提出對方身分及聯絡方式,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予不詳人士,且倘被告辯稱要收取工程款之抗辯屬實,亦不需要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是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之情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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