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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梁綵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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