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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何承恩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原告之機車係正常行駛,而被告係進入社區借道迴轉,倒車時撞擊後方原告之機車,故本件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587元(原告請求1萬2,1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薪資損失: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薪資損失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其請求,洵屬無據。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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