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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鍾政曄
被 告 張素蓁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茂榮,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部分,為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肇事車輛,造成陳茂榮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院業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原告當庭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於112年7月8日於開庭通知書上再次載明相關證據、證據調查聲請或攻擊方法請於開庭前10日提出準備狀於法院,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第196條之規定,未遵期提出者,可能受有失權效之不利益等語,該通知書業經原告112年8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乃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希望1週內提供行車紀錄器等語,堪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上開攻擊方法。
經駁回後,原告復無其他攻擊方法證明被告確有疏於管理肇事車輛之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
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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