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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917號
原 告 羅凱元
被 告 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91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有本院卷第35頁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證,依紙條上之車號、住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足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爰審酌本件爭議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動機、不法侵害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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