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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曉蓁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932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9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秋莉
通 譯 古月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34元,及其中28,082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 元,自11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秋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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