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94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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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朗即徐增棋即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臺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臺北市大安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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