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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林斌傑
被 告 張運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㈠鈑金8,891元㈡烤漆21,498元㈢工資16,947元㈣零件費用1,739元(原告請求10,432元,原告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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