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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曾令屏
曾陳紅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萬9,5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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