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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798元(計算式:138,448+163,350=301,7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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