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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均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訴外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台灣資料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5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爭執要點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灣資料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
經核: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或權利有瑕疵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者,即無援引票據法第14條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本件被告為台灣資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台灣資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就系爭支票自屬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原告經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票據法第14條之問題,被告援引該條而為抗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又,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經核,本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台灣資料公司間,並無何等抗辯事由存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問題。
再者,被告所述原告未交付借款,與台灣資料公司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乃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況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7日在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會議室,將借款5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現金照片等為證,且經在場人薛佳慧到庭證述屬實。
而證人薛佳慧證述:「(問:被告有將500萬元帶走,是否知道500萬元現金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他做何使用,但我有看到他到陽信銀行,把錢存到陽信銀行…行員有問他資金來源。
陽信銀行哪個分行我忘記了。」
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即被告對薛佳慧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案卷,亦附有證人薛佳慧所提出、同日被告將500萬元存入寧華投資有限公司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可佐,堪認證人薛佳慧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被告抗辯未收到500萬元云云,當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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