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22,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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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鍾秉宏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
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過失比例計算,認原告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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