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俊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論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220元(計算式:1,880-1,660=22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