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60,2024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魏于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鈺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陳報狀(各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8日收狀),⒊本件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峻威環有限公司(下稱峻威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9萬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陳稱當時伊姐姐魏吟琳表示其公司車子要轉貸中租迪和,說要簽單子去估可貸金額,須負責人簽名,當時伊簽的文件是空白的等語。

經核:無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署,檢視系爭本票,下方發票日欄,手寫填入之「109年12月28日」,與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字跡,外觀顯有差異,難以認定是出於同人所為。

再將上述日期數字,與原告本人當庭之簽名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亦有明顯差異,難認係原告本人所填載。

佐以原告所述之情,與其提出訴外人魏吟玲出具之書面陳述內容,亦大致吻合。

綜酌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述簽署之文件為空白乙節,應屬真實。

則上述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方面事後填載為是。

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既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即屬無效,原告即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核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至於就被告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原因關係,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6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1.峻威環有限 公司 2.魏于情 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 109萬2,000元 109年12月2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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