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232,2024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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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生
朱祥銘
被 上訴人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隆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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