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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鄧雅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偕同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不爭執事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票人欄位蓋有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合約專用章、原告章(下稱系爭原告章)與訴外人李景山私章,另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匯款2,820萬元給李景山。
爭執事項為: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是否遭盜蓋?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40頁)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固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主張票據遭偽造或變造事實之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系爭原告章係遭他人所盜蓋,系爭原告章乃伊擔任美兆公司董事長期間,留存於美兆公司作為對外與金融機構往來時所蓋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未否認系爭原告章印章本身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即美兆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楊國華證稱:公司在通過簽核流程後才會開本票,簽核流程係財務處會跟我申請用印,大章都是財務處保管,最高主管(也就是董事長)的小章會在我這邊,通常財務處先把章蓋好會交到我這邊,我會核對是否與簽呈上面相符,我用印完小章就會交給財務處,系爭本票不是我蓋的,因為大小章配對不對,小章確實是董事長金融上面用的章,但大章在我們公司是屬於便章,是我保管,不是財務處保管,是如果有新同事加入在合約上面要蓋章的時候才會蓋這個章,合約專用章大章是楷體,而且有合約專用章的字樣,財務處保管的大章是篆體,只有美兆公司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前開證述,就其職務上所知美兆公司內部簽發票據之流程、公司大章之種類、保管人員等節證述綦詳,系爭本票之大章有合約專用章之字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之證述,當非美兆公司內部經簽核流程後所簽發。
證人復證稱:李景山是公司大股東,他加入公司之後常常過來拿系爭原告章,不走公司規定的正常程序流程,他會直接來跟我拿章,我不清楚李景山有沒有通知原告要蓋印,000年00月間原告有把系爭原告章拿回去,因為他發現小章被李景山亂蓋,我從101年9月到公司將近12年,我很清楚原告對財務看得很重,不可能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對外負擔本票債務、在本票上背書或擔任本票的共同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至206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系爭原告章之部分,無論係原告所主張李景山未經原告授權所私自盜蓋,抑或證人所證述李景山未經公司內部簽核程序逕行向證人領取而蓋用,至少均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原告章,並非經由原告之授權(即公司內部簽核程序或原告明示同意)蓋用在系爭本票上。
末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系爭本票係經美兆公司內部簽核流程通過之後,依證人所證述之流程而蓋用系爭原告章,自難以推論系爭原告章係遭合法蓋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證述,美兆公司有300名員工與印章使用規則,具有相當規模,基於印章均有遵守印章使用規則,僅系爭本票沒有,顯然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美兆公司縱訂有印章使用規則與相當員工規模,並無法推論特定本票不可能遭無權簽發之情事,被告抗辯與客觀證據不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系爭原告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該准許。
而本院既已就爭點1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爭點2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李景山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11年1月24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待證事實係被告匯入之2,82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云云。
然查,原告無須擔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業經論述如前,且金流紀錄本屬中性,即使調得,亦無從確認美兆公司與何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欠缺關聯性與必要性,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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