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29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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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鄭葉慈即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62,213元,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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