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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蔡國麟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鴻蓮
被 告 王信強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麟、原告高鴻蓮各新臺幣114萬5,481元、308萬9,33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0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5,481元、308萬9,338元分別為原告蔡國麟、原告高鴻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平松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信強(下逕稱其名,與平松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6分許,駕駛車號號碼TDN-710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其欲在新台五路1段81號前方路口迴轉時,適訴外人蔡怡倩(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王信強後方直行,見狀反應不及,直接與蔡怡倩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蔡怡倩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被告行駛直行車道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蔡怡倩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原告蔡國麟(下逕稱其名)為蔡怡倩之父,原告高鴻蓮(下逕稱其名,與蔡國麟合稱原告)為蔡宜倩之母,王信強受雇於平松公司,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⒈蔡怡倩醫療醫用費用:蔡怡倩因系爭事故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費用及醫護用品,合計5萬9,710元(計算式:1,083+57,427+1,200=59,710),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710元,應予准許。
⒉蔡怡倩殯葬費用:依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核算(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費用為495,600元,應予准許。
⒊高鴻蓮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⑴工資:6萬8,560元。
⑵救援費:1萬2,500元。
⑶營業稅:1萬6,728元。
⑷零件:6萬3,375元(請求25萬3,500元,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9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⑸以上得請求金額為16萬1,163元。
⒋扶養費用:⑴蔡國麟部分:蔡國麟為蔡宜倩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蔡國麟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務之權利。
依據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歲,本院以77歲為計算基準,蔡國麟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20年9月25日起至132年9月25日止。
又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9萬5,956元(計算式:24,663×12=295,956元)。
又蔡國麟除蔡宜倩外,另有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蔡宜倩如尚生存,於蔡國麟65歲時,2名子女對於蔡國麟之扶養義務各為1/2,即蔡國麟本得請求蔡宜倩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4萬7,978元(計算式:295,956÷2=147,97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萬9,125元【計算方式為:147,978×9.00000000=1,419,125.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高鴻蓮部分:高鴻蓮為蔡宜倩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高鴻蓮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務之權利。
依據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3.28歲,本院以83歲為計算基準,高鴻蓮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16年4月16日起至134年4月16日止。
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40萬4,760元(計算式:33,730×12=404,760)。
又高鴻蓮除蔡宜倩外,另有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蔡宜倩如尚生存,於高鴻蓮65歲時,2名子女對於高鴻蓮之扶養義務各為1/2,即高鴻蓮本得請求蔡宜倩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20萬2,380元(計算式:404,760÷2=202,38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4萬6,509元【計算方式為:202,380×13.00000000=2,646,509.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蔡怡倩之父母親,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更因系爭事故往返雲林及醫院及喪葬事宜,然因王信強之過失行為致蔡怡倩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蔡國麟得請求216萬9,125元(計算式:1,419,125〈扶養費用〉+750,000〈精神慰撫金〉=2,169,125),高鴻蓮得請求411萬2,982元(計算式:59,710〈醫療醫用費用〉+495,600〈殯葬費用〉+161,163〈系爭機車費用〉+2,646,509〈扶養費用〉+750,000〈精神慰撫金〉=4,112,982)。
三、原告分別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3,644元,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蔡國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萬5,481元(計算式:2,169,125-1,023,644=1,145,481),高鴻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8萬9,338元(計算式:4,112,982-1,023,644=3,089,338)。
四、綜上所述,蔡國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5,481元;
高鴻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萬9,338元,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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