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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柯惠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王惠菁
訴訟代理人 廖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房屋內,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載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3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並同意本院於判決書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依簡化判決格式判斷(見本院卷第146頁),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①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中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00元自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1項: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履行,並當庭給付40,0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故除原告已受領之40,000元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獲得滿足,毋庸再於主文表示外,其餘應予全數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2項: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大樓已完工超過20年,屋齡已久,本戶未曾有施工工程,本人也很無奈會發生此現象,原告應自行負擔38,000元等語。
然查,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現場照片及檢測結果等綜合判定,滲漏原因係被告人為使用期間,浴廁地板止水墩與管道間防水層失效有關,當浴廁門檻附近有水氣滲入地板水泥層時,會引發虹吸現象,使水氣往乾燥的區域移動及蔓延,因此造成管道間地板及牆面出現水氣。
前陽台則應與右側排水孔長期堵塞、含水積蓄有關;
由於水分蓄積於樓板,難以快速除潮解濕,再經由樓板毛細孔滲漏至原告天花板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
足認本件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維護之過失所造成,僅能歸責於被告,無可歸責於原告,自難由兩造共同負修繕費之責。
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完工超過20年等語,物之使用本有其壽命,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6樓從事社會交往活動而受有利益,亦應承擔該房屋隨使用年限上升故障或衍生問題之風險。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5樓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係無理由。
②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
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核,兩造房屋係民國00年00月間建造完成,99年11月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卷附第3類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鑑定報告所提工程預算書內容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以17,000元定之為當;
超過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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