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440,202401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永玲
被 告 趙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8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0,535元(計算式:3,352,410+3,988,125=7,340,535),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42,231元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非屬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2,766元(計算式:942,231+7,340,535=8,282,7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