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4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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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余玉卿
蕭月英

被 告 蔣尚達

訴訟代理人 蔣垠鈞
被 告 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伊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佩宏、謝馥伊為被告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被告謝志正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謝志正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謝佩宏、謝馥伊,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志正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謝佩宏、謝馥伊為被告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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