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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635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150,000-32,365=117,6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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