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49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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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張旭南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張嘉圃
複代理人 陳世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潤發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7,93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潤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0萬4,333元暨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620萬3,923元暨利息(聲明第一項),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另請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861萬1,769元暨利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

準此,本件原告為上開減縮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1萬5,692元(即第一、二項聲明合計總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16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6萬2,479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20萬4,333元核算),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6萬7,9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聲明第二項部分),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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