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5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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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57號
受裁罰人即
原 告 林千乃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千乃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

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

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且兩造於該日經調解委員當庭改訂於112年10月25日11時續行調解,原告亦由代理人王朝正律師出席調解,有調解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詎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並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調解前有先打電話問被告,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所以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義務與相關罰則應知之甚詳,其於112年10月11日亦出席調解,已部分盡到立法者就是類事件賦予當事人之義務,然就爾後之期日,竟於未具狀將其無調解意願乙節陳報本院請求司法事務官准予取消調解之情形下,僅因片面認為與對造電話溝通差距過大,無從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恣意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庭務員等人員就本件調解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甚且使住所位於臺中市,為本件調解特別遵期到庭之被告受有甚大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有以裁罰彰顯程序公平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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