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66,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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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鐘淳薰
訴訟代理人 崔華平
被 告 蔡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萬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適同車道前方因車流量大而減速停等,被告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尾,將該車撞擊至中線車道,再遭後方車輛撞擊至外側路肩,甲○○上開車輛再先後撞擊其他車輛之後撞擊外側護欄停下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上開車輛之乘客,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佳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25至35頁)。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50萬7,329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145頁),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之夜合根、尾骨、中藥藥材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單據上之買受人為空白,及金額亦無法得知購買何物,此部分不可採等語。

查,原告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此部分或與系爭傷害無關,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性,均未經原告舉證,被告抗辯應予排除,確屬有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7萬8,63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相關損失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為49萬1,000元,且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等語。

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0年3月(見本院卷第105頁),零件部分33萬8,050元經平均法計算折舊為5萬6,342元,工資部分因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即報廢,不得請求,就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於5萬6,34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車內物品如衛星導航器、嬰兒氣墊座、高粱酒、閹雞、西瓜及青菜等等遭損壞之費用,惟以上均未提出證據其價值或殘值,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服務費5.000元及委請修車廠估價之服務費2,00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47至149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以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萬3,342元(計算式:56,342+5,000+2,000=63,342)⒊看護及未來復健費用:⑴看護費用:依原告提之全部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3日起,經過手術及復健之醫療,且持續需專人照護,最終於112年3月3日之三總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需專人照顧且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30日止,共計351天,考量原告之傷勢係為手部粉碎性骨折以及需要長期復健,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認應以全日照護為適當,而原告稱於系爭事故後係由私人看護,而全日看護之行情於2,500至4,800元之間,且於112年5月24日起係改由家人輪流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是以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上開部分之全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77萬2,200元(計算式:2,200×351=772,200)。

至有關未來看護費用並未有相關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其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未來復健費用:112年3月3日之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目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認原告於112年3月3日後,仍有復健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6,360元之未來復健費用,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⑶以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萬8,560元(計算式:772,200+6,360=778,560)⒋醫材費用:⑴原告雖提出之醫材用品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65至181頁),惟有諸多係原告自行註記於發票上,並無明細產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該商品,且原告消費之明細有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大王Attento超透氣、柔濕巾、檢診手套、嬰幼兒膠帶、熱水袋及棗露,均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除疤膠帶280元、紗布57元,共計337元(計算式:280+57=3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原告僅泛稱骨科醫生表示陶瓷人工髖關節約15年須更換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未來有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亦未提出使用年限是否即為15年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⑴原告提出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83至191頁),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間,共計3萬9,130元等語。

被告辯稱該單據與主張之金額嚴重不符。

觀諸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比對如附表之就醫及原告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預約單(見附民卷第127頁)情形,剔除未填寫日期及比對並無就醫之單據,僅有112年2月23日、3月2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分別430元、430元、860元、860元、860元、840元、860元,合計5,140元,其餘原告請求至如附表所示之醫院車資,並無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無從得知是否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而手寫格式之計程車收據,本事所多有,而原告於所提計程車單據所列日期,既確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1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來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未來至臺北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之交通費,依據112年3月3日之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以一個月2次,單次來回車資8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用為1萬320元(860×2×6=10,320)。

⑶以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萬5,460元(5,140+10,320=15,460)。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社區保母之工作,並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佐證(見附民卷第193至195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3,000元等語。

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持續從事保母之工作,惟其於系爭事故時係滿56歲壯年之人,具有基本勞動能力,故其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其須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51日,已近一年,故其請求一年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3萬9,338元(計算式:478,639〈醫療費用〉+63,342〈系爭車輛相關損失費用〉+778,560〈看護及未來復健費用〉+337〈醫材費用〉+15,460〈交通費用〉+303,000〈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精神慰撫金〉=1,839,33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3萬9,33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相關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診療或住院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附民卷) 1 111年9月13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7頁 2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0日 三總 住院 210,994元 第39頁 3 111年9月30日 三總 骨科 553元 第41頁 4 111年10月3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530元 第57頁 5 111年10月4日 汐止國泰 精神科 580元 第81頁 6 111年10月4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59頁 7 111年10月5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61頁 8 111年10月6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63頁 9 111年10月7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65頁 10 111年10月11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67頁 11 111年10月11日 汐止國泰 精神科 775元 第8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69頁 13 111年10月13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71頁 14 111年10月14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73頁 15 111年10月14日 三總 骨科 573元 第43頁 16 111年10月17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75頁 17 111年10月18日 三總 海底及高壓氧科 2,410元 第77頁 18 111年11月4日 三總 骨科 530元 第45頁 19 111年11月7日 汐止國泰 精神科 620元 第85頁 20 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12日 三總 住院治療 209,872元 第79頁 21 111年11月15日 三總 復健醫學科 1,442元 第87頁 22 111年11月18日 三總 骨科 553元 第47頁 23 111年11月25日 三總 骨科 530元 第49頁 24 111年11月29日 三總 復健醫學科 1,432元 第89頁 25 111年12月9日 三總 骨科 540元 第51頁 26 111年12月20日 三總 復健醫學科 520元 第91頁 27 112年1月4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3,410元 第113頁 28 112年1月5日 佳德中醫診所 針灸科 100元 第99頁 29 112年1月6日 三總 骨科 597元 第53頁 30 112年1月7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200元 第99、113頁 31 112年1月9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3,520元 第101、113頁 32 112年1月12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0元 第101頁 33 112年1月13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300元 第103、115頁 34 112年1月16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3,510元 第115頁 35 112年1月17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0元 第103頁 36 112年1月18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400元 第105、115頁 37 112年1月27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3,320元 第105、117頁 38 112年1月28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200元 第107、117頁 39 112年1月30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200元 第107、117頁 40 112年2月1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290元 第117頁 41 112年2月3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3,500元 第109、119頁 42 112年2月6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200元 第109、119頁 43 112年2月6日 三總 復健醫學科 420元 第93頁 44 112年2月8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針灸科 500元 第111、119頁 45 112年2月10日 三總 骨科 690元 第55頁 46 112年2月23日 台北長庚 整形外科 530元 第121頁 47 112年3月3日 三總 復健醫學科 700元 第95頁 48 112年3月7日 佳德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0元 第119頁 49 112年3月13日 台北長庚 整形外科 520元 第123頁 50 112年3月23日 台北長庚 整形外科 520元 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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