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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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簡宏霖 
被      告  睿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岑恩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睿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峰建設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與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建設公司)就「新店區黎明段案件」簽署公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介紹人李牧學承諾保證資金由其全權負責,並請睿峰建設公司負責人鄧光明開立4張支票(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李牧學,且李牧學承諾該4張保證支票均不會兌現,待金主孫先生拿到保證支票後即會於隔日(即7月20日)起,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匯滿2,000萬元至睿峰建設公司帳戶,且會於合約順利完成後退還上開保證支票,惟李牧學取走上開4張支票後,其所保證之資金並未匯入睿峰建設公司帳戶等語。

而證人即家新建設公司負責人葉宸恩證稱系爭支票係由李牧學所交付用以交換鄧光明於簽立系爭合約為支付家新建設公司簽約金之5張支票中其中1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15日的支票(即票號C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089號支票,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嗣後再由李牧學交給葉宸恩,再轉由葉宸恩交付予原告,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不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應就該票據之基礎原因為舉證證明,惟被告上開抗辯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經本院依其主張傳訊證人李牧學,亦未到能庭作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葉宸恩證稱:我是在睿峰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和睿峰建設公司總裁鄧光明簽立合作契約書,李牧學是睿峰建設公司的CEO,他當時也在場,睿峰建設公司有開立5張共計3千萬元的支票(即本院卷第139、141頁之支票)給我,之後李牧學在7月13日至我中壢的公司(東方開發建設公司)將上開5張支票中之1張9月15日的支票(即系爭089號支票),說要轉開2張小張的,過了1個星期,他就拿系爭支票(金額400萬元)及另外2張支票,3張支票金額合計900萬元給我,他說他要拿他的佣金350萬元,我於當天就將350萬元匯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李牧學也沒有再將系爭089號支票交還給我,之後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是公司這個合作建案的出資者,原告一開始就出資大概1千多萬元,所以睿峰建設公司要接這個案子時,他們把支票給我,我當然會把這張支票給出資的人也就是原告,於8月15日跳票後,我有去找鄧光明問他要不要把票拿回去退補,不要把信用弄壞,協商2次後,我再去時他們就搬家了,李牧學也聯絡不上了,鄧光明也有發函給我告知他們公司已經跟李牧學終止聘僱,並提出睿峰建設公司111年8月16日函文、系爭合約、5張支票影本及李牧學簽名換回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交付李牧學,惟該支票僅為保證票據,被告或睿峰建設公司事後均未收到李牧學所稱資金,李牧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葉宸恩雖證稱李牧學將系爭支票及另2張小額支票用以交換系爭089號支票,證人之後亦未向李牧學取回系爭089號支票,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覆(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系爭089號支票最後仍回到葉宸恩手上,並由葉宸恩提示,若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恐使原告與家新公司及葉宸恩秉持惡意,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筆債權重複取得票據且重複主張權利,足證原告就系爭支票確屬惡意且具有不得主張權利之情事。

再者,系爭支票既係由系爭089號支票換票而來,其票據原因皆源自家新公司與睿峰建設公司合作案,票據亦在家新公司(含葉宸恩及原告)掌握下流通,未曾流傳至家新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係家新公司董事及大股東,就系爭支票取得原因涉及公司重大業務或爭議,本即有知悉之義務,相較完全不相關普通執票人,實難謂有保護善意或方便流通而有票據無因性適用之必要,應無法適用票據無因性為其有利之主張等語。

然查,系爭支票係由睿峰建設公司負責人交付予李牧學,再由李牧學交付予葉宸恩,再由葉宸恩交付予原告,且依葉宸恩證述係因原告為本件合作建案之出資者,其餘部分以後再拆帳等情,是以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得以其對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以,縱系爭支票於葉宸恩交付予李牧學後又因不明原因而由葉宸恩取得並提示,及原告為家新公司之董事兼大股東,且系爭支票及系爭089號支票之基礎原因均源自於本次合作建案,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況系爭089號支票經葉宸恩提示後亦遭退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13年1月4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1300000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家新建設公司亦未因而就同一筆債權而有重複獲利之情事。

且原告既因本次合作建案出資而輾轉自葉宸恩取得票據,係屬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即應認係善意取得票據而得主張票據權利。

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票據無因性,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附表
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睿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簡岑恩
111 年10 月27

400萬元
111年10月
27日
(存款不足
遭退票)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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