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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朱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10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3,375元、工資損失新臺幣1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或不爭執其數額,應全部准許。
三、原告請求未來回診費用新臺幣57,114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庭呈之處方籤等資料,雖然確實可以證明原告眼睛受傷,而經醫師認為有每3個月回診1次的需求(參見本院卷第41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上開證明書均未明確記載原告直至餘命為止均有回診之需求。
且原告75年次,尚屬年輕,換言之,亦有可能回診過程中即痊癒,爾後即無回診之必要性。
然而,原告到目前為止均還有繼續回診之事實,此項損害正在擴大,僅不能證明其終止之點,應有難以證明之情形,本院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20,000元。
超出部分,為無理由。
四、慰撫金: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原告持續回診之事實與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之身份地位,認原告請求新臺幣150,000元過高,以新臺幣50,000元為限。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3,375元+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88,3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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