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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江若綺
被 告 楊勇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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