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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富翔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鄭煥旭
鄭崇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效力。
查原告與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簽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以電腦打字為之,發票日、到期日則係以蓋章為之,僅原告簽名係以親筆書寫等情,原告亦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陳稱其僅有親筆簽名,其餘均非原告填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為辦理分期付款之消費者,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即有向劉記公司之督導確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日期是否為原告填寫,而劉記公司督導表示:(原告問:所以金額和日期是公司寫的對吧)當初送件日期應該照理說是沒有填,金額我真的不知道啊,金額沒有,因為當初根本不知道過件多少啊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於發票人欄而持之以申辦分期付款之時,並未填戴本票金額,堪予認定。
三、被告稱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分期案件審核,審核通過後即由被告一次付款予劉記公司,劉記公司檢附予被告審核文件中有一份為工程完竣確認書,原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之金額云云。
縱兩造確有簽立工程完竣確認書,被告始撥款予劉記公司,此亦僅係兩造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推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即為合法之票據,而依上所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亦未有經原告授權何人為金額填寫之相關事證,足認該本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原告 111年1月13日 111年11月5日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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