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5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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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楊秋雄
訴訟代理人 康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4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原告最後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追加金額490萬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140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35,650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350萬元核算),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0,490元(計算式:86,140-35,650=50,4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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