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魯郡汶
相 對 人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秋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引用原告起訴書狀及證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亦與所提證物內容相符。
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秋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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