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7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生亮
被 告 鄭水河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今日原告庭呈相關單據、診斷證明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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