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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亦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24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萬9,717元、②新臺幣9,203元、③新臺幣3萬142元,均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15%、②13.21%、③13.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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