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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開源
被 告 林開源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
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9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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