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8,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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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國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愛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確定、適法、可為強制執行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繳交裁判費用(如原告僅欲爭執訴之聲明第2項新臺幣10萬元,則應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

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漏水至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備位請求如被告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將5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送請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然原告於113年1月3日陳稱:因被告明知本件已訴訟中,已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卻故意於測試區域先行施作防水塗層,導致已影響鑑定結果之公正、準確性,伊確定不願再進行鑑定等語,具狀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

從而,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關於命被告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其工法具體為何?備位聲明關於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費用數額若干?均無從特定,爾後縱令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備位之請求。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交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從特定已如前述,茲命原告於特定後,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核算裁判費後繳交相應之裁判費(如原告僅欲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此敘明。

)。

如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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