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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足認反訴之制度目的,係當事人於本訴繫屬中,得就本訴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利用,且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二、然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提之本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有上開裁定可稽。
就本訴而言,本院自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無從就反訴部分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且就訴訟程序而言,本訴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反訴則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亦非屬同種訴訟程序。
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訴,既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其所提反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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