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3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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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SHU QIN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田 欣律師
被 告 廖俊傑(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鳳(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偲為(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5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廖紋彬(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廖俊傑、廖文鳳、廖偲為3人,業經本院113年1月10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準備狀(112年7月4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廖紋彬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查,原告主張廖紋彬於109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湖路交叉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第三人姚智薰(以下逕稱其名)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至該處,亦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左轉基湖路號誌未轉換為綠燈前,貿然左轉基湖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廖紋彬人車倒地,肇事機車因而向前滑行,撞及在環山路1段與基湖路東南角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頭部挫傷併左側頭皮上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廖紋彬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姚智薰則因告訴人(即原告)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裁定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系爭另案裁定可參,堪以認定。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廖紋彬與姚智薰之肇事責任,應各為50%,併予敘明。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廖紋彬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27萬5,893元(計算式:醫療費260,519元+復健費用1,400元+擴張之醫療費13,974元=275,893元),業據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憑,堪認屬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至同年10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31萬6,400元乙節,並提出金額相符之看護費單據為憑。

檢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醫囑記載:「…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

、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醫囑則記載:「…三、宜再休養壹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

」,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1萬1,265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堪認屬實。

依原告之傷勢,此部分增加之支出,亦屬合理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共4,532元,並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

檢視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堪認其中輪椅、助行器等醫療輔具及彈性繃帶、熱敷墊等醫療輔助用品,共4,033元部分,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至於其中體重計499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傷害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即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本件車禍至少5個月期間復健臥床而無法工作,故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10萬元。

參酌上開原告之傷勢及其陸續治療及復健情形,其主張不能工作而休養5個月,尚屬合理可採。

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遠超過22萬元,並提出其於新加坡105年至107年所得稅單為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為109年6月24日,原告所提出上開所得資料,尚難認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期之薪資數額;

然而,以原告之年齡、學經歷,佐以上開2至4年前之所得資料,客觀上,可認其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若無本件傷害,其於上述治療與休養期間,衡情當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自不應以此免除被告此項賠償責任。

但原告主張上述計算損害之月薪標準,距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間,逕以之作為計算標準,亦非全然公允。

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之年齡、以往收入情形、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住院治療與休養期間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本項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額應以30萬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⒍損壞物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手機、衣物、眼鏡損壞,故請求賠償損害合計2萬1,500元(計算式:手機20,000元+衣物1,000元+眼鏡500元=21,500元)等語。

經核,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物品毀損照片,佐以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及雙方偵審中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信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檢視原告所提物品毀損照片,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萬750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⒎營養品及中藥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計1萬9,266元等語。

然而,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⒏額外房租及電費支出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滯留臺灣接受治療,為此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及電費計12萬6,424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

然而,上開費用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經歷手術治療、復健等等,仍未能完全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行動不便,身心煎熬,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41萬8,161元(計算式:275,893+316,400+11,265+4,033+300,000+10,750+500,000=1,418,341)。

⒒另查,原告已受領肇事車輛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11萬4,38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額中扣除之。

準此,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萬3,952元(計算式:1,418,341-114,389=1,303,952)。

⒓再查,關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項,原告與姚智薰部分,已經系爭另案移送調解,於11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約定姚智薰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給付原告130萬元,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可佐。

又,本件車禍之過失肇責,姚智薰與廖紋彬各為50%,已析述如前,則按廖紋彬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1,976元(計算式:1,303,952×50%=651,976)。

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38萬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全部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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