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44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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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藍啓椿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周芙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周桃


訴訟代理人 周輝煌
被 告 陳萬梓
吳志文

吳志信

周炎文

周炎平
周炎忠
林子明
林卉蕙
林伯涵
詹士賢

戴華北
許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周芙蓉、周桃、陳萬梓、吳志文、吳志信、周炎文、周炎平、周炎忠、林伯涵、詹士賢、戴華北、許阿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等被告,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221.3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940、9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形高低起伏參差不齊,且為第三人占有而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巷26號、28號、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40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抑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核,940、941地號土地面積各僅為153平方公尺、221.3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多達15人,地形亦為高低起伏之山坡地,土地上亦蓋滿多棟磚造及鐵皮建物,且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多人係向前屋主買受,且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再參以大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以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困難,原告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雖到庭被告林子明、林卉蕙表明不同意分割,惟林子明亦稱土地早於民國50年間就遭占用至今,其僅為土地之繼承人,足認本件確有結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必要,使共有人能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或金錢,以保障共有人之權利。

再者,兩造共有人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案,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至於原告雖請求就940、9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未能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故仍應就上開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

至被告林子明雖稱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2/600,請求變價分割不合理云云。

惟民法對共有物係採分割自由原則,立法目的即係在使共有物能變成個別的持有人獨自擁有,而促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縱使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亦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況本件雖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亦得於拍賣程序中競價取得各筆土地,若系爭土地為「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所拍定買受,各共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對共有人之權利保障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均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註: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藍啓椿 2/600 2 周芙蓉 1/18 3 周桃 2/27 4 陳萬梓 2/27 5 吳志文 1/27 6 吳志信 1/27 7 周炎文 1/54 8 周炎平 1/54 9 周炎忠 1/54 10 林子明 6/36 11 林卉蕙 6/72 12 林伯涵 6/72 13 詹士賢 162/600 14 戴華北 34/600 15 許阿純 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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