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458,2024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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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被 上訴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統計資料、案件查詢資料、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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