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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謝陳阿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朱書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月1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伊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7日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衰退,系爭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字體過小,行高間距過於擁擠致閱讀困難,無法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難以認為伊有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
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謝陳阿梅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系爭契約)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再者病患因年紀是否有閱讀認知障礙之困難亦無從得知,若欲知病患未經矯正時之近距閱讀能力,建議可由公正之醫學中心眼科及腦神經內科門診判定之,此有大社順明眼科診所112年9月18日回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回函,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即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當時之遠距視力若干,無從得知原告斯時之近距視力為何、是否因所受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之障礙。
原告既未就此節導致其確實看不清楚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原告雖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原告檢查近距離閱讀的視力,想確認原告近距離的視力是否能閱讀字體的大小等語。
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業於112年10月6日通知兩造大社順明眼科診所已回函,得於文到後10日內到院閱卷,如有其他意見或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2年10月24日前提出之旨,該函文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迄至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逾越本院指定安排之時程,如予准許,將有延滯訴訟之虞,對被告及時獲致判決結果之程序利益亦有不公,因認原告就逾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具備重大過失,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調查。
⒊然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依社會通念原告簽名前都會先了解所簽文件內容為何、目的為何,故原告在本票上簽名應屬有效云云,然查,證人即對保人員陳素美證稱:我對在場原告沒什麼印象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證人亦證稱:這是我的簽名,但沒有什麼印象,我1個月經手對保1、200件,對謝育佑這個名字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到庭僅就其從事對保業務一般性的作法提出證述,然對於系爭本票具體簽發情形、有無向原告詳予說明主債務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數額、期間、利率、範圍等條件為何等節,均陳稱已經不記得。
此等結論式的證詞,自難以核實並推論出原告已就連帶保證債務必要之點理解並同意之待證事實。
再者,被告陳稱:簽名當時不會錄音,沒有錄音可以提出,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證明有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審酌被告以提供融資商品為業務之一環,對於以適當方式存證金融消費者簽章真意,本為被告整體業務發展所必須考量的一塊,然本件被告所以依賴的對保機制,經調查後並無留存任何事後可供驗證細節的工作紀錄,既然證人僅能提供概括結論式的證詞,難以事後檢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合致的心證。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效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查,原告雖請求本院判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惟謝育佑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暨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而謝育佑之部分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代謝育佑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是否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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