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69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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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簡湘寧


訴訟代理人 王玠凱

被 告 莊雯如
訴訟代理人 胡富平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6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8月25日收狀),⒊本件113年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28日,於臉書網頁,以其暱稱「洨啡莊」帳號,分別向原告、原告姐姐、第三人王玠凱,發送起訴狀所述之訊息,復將與上開等人對話中指涉「援交、鮑魚」等對話截圖,張貼於其臉書網頁,同年6月13日又於其臉書網頁張貼「臭掉的名聲也不會變湘阿,抱歉打錯是香才對」等語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留言截圖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上開訊息並沒有指稱原告、非臨空杜撰及惡意詆毀、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姊姊云云。

惟查:被告對第三人王玠凱、原告姐姐所發上述訊息,以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截圖及文字內容,在一般語境下為負面形象的女性代稱,為極度粗俗、不雅之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令人難堪之穢語,並有貶抑女子名譽操守之意涵,以被告年齡與學識,對於該等詞語之不雅用法,亦難諉為不知。

無論原告之動機為何,其所為上述行為,尤以在臉書網頁張貼截圖及文字,乃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並輾轉流傳之方式,確已侵損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無訛,其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事件緣由、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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