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71,2023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1號
原 告 莊定弘即凱汰企業社


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定弘
原 告 徐采婕
戴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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