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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禾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怡律師
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99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機械設備製造及加工零組件等為主要營運項目,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以電話告知需求之產品品項及數量,由原告依此開立採購單,並配合被告之需求調整出貨量進行出貨,再依實際出貨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NISE105-CPU HEATSINK(下稱A單)、 TPPC2902 FRONT COVER ASSY VER:A(下稱B單)、NISE3800E-SIDE PLATE-鉚釘(下稱C單)、及NISE105-TOP-CNC加工(下稱D單,與A、B、C單合稱系爭貨物),均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1,185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7萬2,193元,尚積欠之47萬8,992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則辯稱:⒈就A單部分,因有不良品瑕疵,而應予重工,故將此部分扣減14萬5,200元,並經原告同意折讓,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予原告;
⒉就B單部分:原告未與被告及被告下游客戶確認即擅自量產,產生設計變更,以致該等商品部分被告下游客戶無法使用,此部分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同意折讓17萬87元,有111年9月16日開立之折讓單可資證明。
另因有不良品瑕疵,而應予重工,經原告同意折讓金額為12萬6,887元,被告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折讓單予原告;
⒊為利採購事宜,被告前出借治具四個單位予原告,分別為NISE4300-治具兩個、XPPC23.8治具兩個、TT300-HEATSINK TOP治具一個,嗣被告請求返還,惟原告稱已丟棄,並同意將出借物毀棄之損害予以折讓,金額為1萬4,000元,有111年11月22日開具之折讓單可證。
上開四張折讓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之開立係經雙方合意開立,目的是避免原告因已開立發票而就折讓部分遭課徵營業稅收,且均經原告收受,亦未提出異議,系爭折讓單之金額共計45萬6,147元,加計營業稅後,即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被告系爭折讓單上金額之債務等語。
㈢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折讓單係由雙方合意開立,而由系爭折讓單上之記載亦可證系爭折讓單係作為雙方之進項、銷項稅額扣繳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告即得持之以申報減免營業稅,且原告亦自承其已持系爭折讓單扣抵發票的50%之金額,足認此係雙方合意用以作為供原告減免稅捐之憑證,惟尚非得遽以認定原告已有折讓金額或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是以,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合意就有爭議的部分先拿折讓單去報稅,被告即應就原告就系爭貨物有折讓金額或免除債務之事由為舉證。
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兩造之郵件往返記錄(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兩造於111年5、6月間仍持續就部分貨品有瑕疵部分之處理事宜為商討,甚且原告稱「請提供欲扣款明細,包括不良品項;
數量;
不良原因;
發生日期及衍生費用依據相關佐證照片等資料」,被告則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雙方對話訊息供本院參酌,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折讓單係雙方合意就有爭議的部分先拿折讓單讓原告扣抵營業稅等情,非無所據。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就上開B單折讓17萬87元部分,係因被告曾向訴外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素材後交予原告進行加工後進行採購,採購品號為「TT300-HEATSINK TOP」共103件(下稱系爭商品1),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商品1加工完成後之樣品經被告及被告下游客戶確認,原告始得以所得素材進行量產,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及被告下游客戶確認,因而產生設計變更,並擅自量產超出被告所採購之數量共429件,此有兩造確認填寫之被證四採購明細表與被證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遂向原告要求折讓,折讓之金額係以被告採購素材之成本金額為依據,經原告同意折讓17萬87元(折讓單右下方註明「TT300素材」部分)。
然查,以兩造有多筆不同品項貨品之交易情狀,若無其他特別情狀或事證,依一般商場之正常交易,尚難以想像原告會有擅自量產超過被告所採購數量之情形,而被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就系爭商品1有擅自量產超過被告所採購數量之情,況折讓單右下方註明「TT300素材」部分,與折讓單內容品項之記載不符,若係經原告同意折讓,理應在系爭商品1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折讓,且該部分之註記之原因亦未經原告為確認,再者,無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四所載系爭商品1之驗收/退貨日為110年6月28日,被證五所示通話記錄之時間則為111年10月7日,均與折讓單上之開立日期111年9月16日於時間或時序上均不相符,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⒊被告另主張向原告採購之B單商品(即「TPPC2902商品」)有瑕疵,故委請友盛公司、龍德公司就上開商品之鋁框料件予以重工,被告因而支出共計27萬2,087元,被告向原告要求折讓,原告同意以2張折讓單分別折讓12萬6,887元 (即B單之折讓)、14萬5,200元(即A單之折讓),此有該2張折讓單右下方分別註記「禾琨折讓 阿辰3/11-4/30 92350 友盛 7088 龍德33793 折133231(含稅)」、「PPC2902 重工 清洗」可證, 並聲請本院向友盛公司、龍德公司函詢。
惟查,經本院二度函詢友盛公司、龍德公司,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函覆,且上開折讓單上之註記均未經原告確認,況被告所指採購商品「TPPC2902商品」,應係B單之商品,惟被告上開所指折讓之金額卻分別出現在111年7月20日開立之折讓單(即B單之商品,12萬6,887元)及111年11月22日開立之折讓單(即A單之商品,14萬5,200元),且依A單之折讓單所示,A單之商品係於111年4月18日即開立發票,惟折讓單之日期則為111年11月22日,折讓之品項亦非屬系爭貨物所屬範圍,是以,自無從據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所抗辯之情為真實之確信。
⒋被告另稱原告未返還出借之治具,而同意折讓1萬4,000元,係以111年11月22日開立之折讓單上所註記「NISE4300、XPPC23.8 製具」為證。
惟上開註記之意義究為何?並未經原告確認,無從逕以被告單方面之辯解為認定。
再者,被告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表示已丟棄未保留,嗣後原告同意折讓1萬4,000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日期檔案傳送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再依被證四之具體傳送檔案內容,亦記載「禾坤回覆:該項目是打樣的樣品費用,當初打樣用的是一次性的簡易治具,不會保留(應該是樣品費的品項寫錯成治具費)」,並無原告本人確認應返還上開治具而經拋棄,且願賠償被告之相關記載。
縱上開「一次性的簡易治具」之相關記載內容屬實,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借予原告,且應由原告返還而未返還之治具等情,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⒌末按,本件兩造合意由被告開立不實之折讓單予原告向稅捐單位申報減免相關稅捐,是否另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責,待全案確定後再由法院審酌是否移送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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