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87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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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賴長春
被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複代理人 林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往林森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與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左轉往林森市場停車場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系爭事故之責任經送鑑定後,經鑑定機關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逕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共1,765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醫院急診及門診來回住家兩趟之計程車費用1,600元,因係就醫治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由親人接送上下班共35日所換算車資1萬7,500元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及適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書,並無相關須在家休養或出外須由他人接送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以就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800元,其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為1,950元,逾此範圍,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工資為8萬4,844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828元。

原告於110年3月12日、3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門診,又於110年3月22日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醫療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應休養天數,是本院僅得依原告就診日數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84元(計算式:2,828×3=8,484),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萬8,799元(計算式:1,765〈醫療費用〉+1,600〈交通費用〉+1,950〈機車維修費用〉+8,484〈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25,000〈精神慰撫金〉=38,79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3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640元(計算式:39,015×30%=11,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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