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889,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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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鄒昊祐
被 告 邱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8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被告辯稱原證5之形式真正性,而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33頁之估價單未含店家用印,本院112年10月13日函命原告補正,該函於112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因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未遵期補正,無法認為此部分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
從而,原告關於車損新臺191,300元之請求,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應該駁回。
三、原告請求安全帽新臺幣30,700元,應扣除合理折舊,審酌本件車禍之一切情狀與安全帽平時不會受損,但如經外力碰撞破裂,即應完全換新以保護人身安全之物品性質,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額為新臺幣28,000元。
四、本件兩造對車禍均有過失,審酌被告過失態樣較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無照駕車),原告過失態樣較輕(紅線停車),此有初判表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從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0%,為新臺幣19,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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