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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以書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莉律師
被 告 劉玉鑾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甘梅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玉鑾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甘梅不得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劉玉鑾不得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1,93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萬元,餘由原告負擔,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劉甘梅、劉玉鑾分別所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王香薇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1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952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中,以其名義簽章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多次簽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運筆、筆劃特徵等均無法清楚辨識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劉甘梅亦自承系爭本票於原告之母親王香薇交付時,其上已簽好王香薇與原告之名字、金額、日期及住址,其無法確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人,應屬可採。
至於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親王香薇所交付予被告劉甘梅,其上尚有以王香薇為發票人之簽章,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非屬原告之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8年1月10日 952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WG0000000 劉甘梅 2 108年1月10日 7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WG0000000 劉玉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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